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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法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法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办事处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镇文化北街。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申请执行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9.26万元、利息224.97万元、案件受理费92990元、执行费64576.45元,共计7499866.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文军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