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素珍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珍,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丁素珍。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原告丁素珍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珍诉称,2014年6月29日和7月17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该二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将60000元分二次借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二张《借条》、二张《收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双方对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和二张《收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证明有归还过案涉二笔借款,对于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债务已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对于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原告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素珍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共计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枫艳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