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健与李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李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被告李秀波,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徐健诉被告李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健,被告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用房产做抵押,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2014年被告先后给付105,440.00元和树木款21,000.00元,共计126,440.00元。被告借款期限有28个月,被告应给付利息168,000.00元,扣除126,400.00元,还欠利息41,5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41,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还上,请求原告能缓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房屋买卖形式代替抵押登记,其实质是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买卖协议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波偿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1,560.00元。案件受理费2,461.70元,由被告李秀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南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