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郏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郏县鸿鑫轴承厂、被告张伟超、刘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县鸿鑫轴承厂,张伟超,刘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远洋,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负责人,张伟超被告:张伟超(执行合伙人),男,汉族,1963年08月28日生。被告:刘云霞,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以下简称鸿鑫轴承厂)、被告张伟超、刘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用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程远洋,被告轴承厂的执行合伙人张伟超、被告张伟超并作为轴承厂的执行合伙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郏县信用联社与郏县鸿鑫轴承厂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郏县鸿鑫轴承厂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系合伙企业,被告张伟超、刘云霞作为该厂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伟超、刘云霞对第一项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郏县鸿鑫轴承厂、张伟超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厂里形势不好,现在还不上,不过从去年开始,厂里形势逐渐好转,该款慢慢还。被告刘云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郏县鸿鑫轴承厂是张伟超、刘云霞夫妇开办的合伙企业。张伟超为执行合伙人。2011年5月5日鸿鑫轴承厂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11年6月30日鸿鑫轴承厂与郏县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一条为: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购钢圈、滚珠。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4、….。第二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的利息计收标准为12‰。3、结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应付利息。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2)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计息。第三条、贷款发放1、贷款发放的方式:(1)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第四条、借款担保。第五条、借款展期。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鸿鑫轴承厂用该厂的机器设备作抵押(附有抵押物编号01-08的详细清单)抵押物评估价为226万元。以上两份合同鸿鑫轴承厂在上面加盖有印章,张伟超在合同上面签有自己的名字。该合同签订后,白庙乡信用社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该笔借款贷出后,鸿鑫轴承厂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利息1116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1160元、10月31日支付利息10800元、11月30日支付利息108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利息10800元、同年2月29日支付利息10800元、3月31日支付利息10800元,5月30日支付利息21600元、6月29日支付利息10800元,7月31日支付利息10800元、8月31日支付利息10800元,11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3760元,此前利息已结清。后对该笔贷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发放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郏县鸿鑫轴承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伟超、刘云霞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郏县鸿鑫轴承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鸿鑫轴承厂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有鸿鑫轴承厂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佐证,鸿鑫轴承厂应当偿还,该企业系夫妻双方合伙开办,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张伟超、刘云霞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鸿鑫轴承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算,罚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应付利息加收4%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张伟超、刘云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郏县鸿鑫轴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