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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62��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江县靖安乡永安街道遇见被害人张某某(时年79岁),谎称欠张某某女儿30元钱,遂将一张百元钞票交给张某某,叫其找零70元。��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随后拿出装有3500元现金的布袋子给黄某某找零,黄某某趁机将包内35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陈某甲在靖安乡街上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并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江县靖安乡街道赶完集准备回家,当走到靖安乡永安街道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现年79岁)。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搭讪了解到张某某有个女儿叫陈某乙,黄某某谎称欠陈某乙30元钱,遂将一张百元钞票交给张某某,叫其找零70元。被害人张某某随后拿出装有3500元现金的布袋子,被告人黄某某趁帮忙找零之机将包内3500元现金盗走。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陈某甲在靖安乡街上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并交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将所得赃款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