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黄雪群,贵港市矿产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雪群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雪群请求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的生活费14630元。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应否向起诉人支付生活费、支付多少给黄雪群,是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的内部管理事情,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因其内部管理的不平等性,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黄雪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职工生活费属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历史时期的政策性福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黄雪群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黄雪群的起诉不予受理。黄雪群上诉称,上诉人是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是国有企业,至今未进行体制改革,也没有破产,职工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并不是福利,上诉人诉请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支付生活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是国有企业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的下岗职工,诉请判令广西贵港市矿产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的生活费14630元。因上诉人诉请支付的生活费属于企业的政策性福利,不属劳动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江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