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华与被告张涛、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华,张涛,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90号原告:马丽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伶美,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丽华与被告张涛、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华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张涛、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华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涛驾驶辽AES9**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民贵家园门前时,与电动车驾驶人马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丽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丽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地利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工作,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60天,累计误工86天,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6.1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684.64元、误工费9662.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共计5029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答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涛签订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拖车费。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涛驾驶辽AES9**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民贵家园门前时,与电动车驾驶人马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丽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丽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疗费32236.1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产生护理费2684.64元。原告在沈阳地利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工作,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60天,累计误工86天,产生误工费9662.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复印费16元。另查明,被告张涛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丽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涛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S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ES9**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2236.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日×28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662.10元,并提供了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证明、诊断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及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并提供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涛赔偿,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并提供拖车费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医疗费32236.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护理费2684.64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误工费9662.1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拖车费1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华财产损失1200元;八、被告张涛赔偿原告马丽华复印费16元;九、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涛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