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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1与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于×1,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于×2,男,195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于×1与被告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善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及被告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房屋一套、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承包金10000元以及股本160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经审理查明,于×1与于×2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认可本案中需要处分的财产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房屋一套、奇瑞牌小轿车一辆、于×2的承包金10000元以及股本16033元。诉争房屋系2015年1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1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1451**号。诉争车辆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在于×2名下,车牌号为xxx。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的价格为1400000元、诉争车辆的价格为50000元。于×1不主张诉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要求于×2给付相应的折价款,于×2主张诉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于×1要求于×2给付承包金10000元的一半,主张股本16033元按16000元计算,要求于×2给付8000元折价款。于×2要求分割于×1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给付其儿子的结婚钱70000元和炒股钱35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1主张其儿子结婚时和于×2商量后赠与了其儿子60000元,没给过儿子35000元,只给了20000元用于治疗脸上的痘痘。于×2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于×1主张上述款项系其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于×2无权主张分割,但亦承认继承时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以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银建银钱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于×1和于×2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1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争房屋和车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于×1和于×2可以分割,于×1不主张诉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要求于×2给付相应的折价款,于×2主张诉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对诉争房屋和车辆的价格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于×1要求于×2给付承包金1000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于×1主张股本16033元按16000元计算,要求于×2给付8000元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于×2要求分割于×1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给付其儿子的结婚钱70000元和炒股钱35000元,于×1认可给过其儿子结婚钱60000元和治疗痘痘的钱20000元,于×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结合于×1的陈述,本院认定于×1给过其儿子结婚钱60000元以及治疗痘痘的钱20000元。于×2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于×1认为是其个人继承而来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于×2无权主张分割。对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分析如下:于×1认可上述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而来,但因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明确规定属于于×1个人所有,故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于×1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可以处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于×2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房屋一套归于×2所有,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于×1房屋折价款七十万元,于×1在于×2给付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于×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轿车一辆归于×2所有,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于×1车辆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三、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在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的承包金给付于×1五千元,其余承包金归于×2所有;四、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在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的股本给付于×1折价款八千元整,股本归于×2所有;五、驳回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由于×1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于×2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善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