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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伟平与蔡志平、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蔡伟平,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志平,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小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伟平诉被告蔡志平、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平、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债务人蔡志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小龙书面担保,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决���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止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蔡志平、张小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平以创业需用资金为由,由被告张小龙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蔡伟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蔡伟平收执。被告蔡志平、张小龙分别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蔡伟平多次催讨,被告蔡志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蔡伟平据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伟平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蔡志平、张小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志平、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伟平与被告蔡志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志平负有清偿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蔡伟平可随时催告被告蔡志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被告蔡志平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伟平请求判决被告蔡志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决支付利息48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止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被告蔡志平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原告蔡伟平据此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蔡志平逾期之日,故对该请求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张小龙作为被告蔡志平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蔡志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蔡志平进行追偿。被告蔡志平、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伟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小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志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蔡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蔡伟平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蔡志平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