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80号原告曾某某,女,29岁。被告张某某,男,32岁。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4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2011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张某甲。婚后��情一般。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怀疑我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为此发生吵骂,我无奈于2014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吵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打过原告,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手机上有被告给我发的信息2条,他姐发信息2条。证明被告说原告作风不好,不要原告了。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2011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双方均外出异地打工。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却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彼此理解,有所担当,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