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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婷婷与王海滨与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婷婷,王海滨,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婷婷,女,回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沈阳市默沙东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85-3号。委托代理人:马静(系马婷婷母亲),回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营业部退休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18号融都大厦1608号。委托代理人:马子顺(系马婷婷父亲),回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员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滨,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栋*层*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多成,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9号3栋1单元102号。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景苑小区2-2-201室。上诉人马婷婷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滨、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婷婷委托代理人马静、马子顺,被上诉人王海滨,被上诉人维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成、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滨系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14栋1层5单元101室业主,马婷婷系王海滨楼上4单元202室房屋业主,维泰热力公司系该小区供热公司。2013年8月,按照政府部署安排,维泰热力公司对迎宾丽舍小区进行热计量改造,主要改造内容为:安装楼栋处理器、室温控制器、通断阀以及弱电敷设等。2013年9月15日,维泰热力公司对该小区供暖设备进行试水,通过电视媒体及在小区张贴通知等形式进行通知。2013年10月15日,维泰热力公司对该小区正式供暖。2013年10月3日5时许,王海滨被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告知房屋漏水,因该栋楼其他房屋也发生了漏水,小区物业公司已将供热总阀门关闭。次日,马婷婷父亲马子顺及母亲马静、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辉及聂俊才、维泰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多成、该小区所在迎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均到现场处理此次事故,确认漏水点为马婷婷家中暖气分水器。马婷婷未居住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14栋1层4单元202室房屋,该房屋长期空置,2013年8月30日,马婷婷向维泰热力公司交纳该房屋停暖费1145.21元,报停该房屋暖气。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后,王海滨申请该小区所在迎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该社区经多次电话联系马婷婷,均未取得联系。王海滨对房屋内漏水造成的损失申请评估,2014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海滨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工程造价为1553.41元。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报告书》后,王海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申请,王海滨认为《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市场装修价格差距太大,并遗漏了应当鉴定的项目,墙面应当同房顶一同维修。2014年11月4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海滨进行答复:1、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预算书是依据《全国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相关定额子目及《新疆维吾尔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相关取费标准计取;2、我单位鉴定报告依据(2014)头民一初字第74号鉴定委托书中的要求对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墙面受损;3、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提出灯具的拆除及安装,定额子目单价中包含了基层处理剂刮腻子打砂纸、施工中的水电费、材料运费等,房屋保洁不包含在本鉴定报告中;4、我单位鉴定报告依据《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GYD-901-2002)、《全国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及《新疆维吾尔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计取费用。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以上答复后,王海滨虽对答复不予认可,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婷婷房屋内暖气分水器阀门漏水将王海滨房屋的房顶浸泡,导致王海滨房屋装修多处受损,侵犯了王海滨的合法权利,造成了王海滨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泰热力公司负责该小区供热,对该小区公共供热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在2013年进行热计量改造后,应当对马婷婷家供热阀门及时关闭,虽在供暖试水前通过电视媒体及在小区张贴通知等形式进行通知,但对马婷婷等停暖用户应当单独通知或加强对其设备的管理,其未尽到相关的义务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婷婷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维泰热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马婷婷辩称应当由维泰热力公司单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核实,本案漏水事故的漏水点在马婷婷家中的分水器,属于其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应当由马婷婷负责管理、维护;虽然其将该房屋长期空置,但应当对房屋内的相关供暖、供水等设备进行管理维护,由于分水器漏水导致的损失,马婷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以房屋长期空置、报停暖气及维泰热力公司存在过错等原因要求维泰热力公司单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海滨主张装修费8089.28元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王海滨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工程造价为1553.41元,王海滨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鉴定公司对王海滨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王海滨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王海滨装修损失为1553.41元,马婷婷赔偿776.71元(1553.41元×50%),维泰热力公司赔偿776.7元(1553.41元-776.71元);关于王海滨主张房屋装修期间租赁房屋费4000元的请求,按照每月2000元,主张了装修及通风期间共计两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滨房屋受损严重,需要大面积修复,在修复期间无法居住该房屋,故王海滨因此次事故产生该笔费用属实,经鉴定装修需要10天,且大面积装修后需要一定的通风时间,王海滨计算两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每月1500元,故王海滨装修期间租赁房屋费为3000元(1500元×2个月),马婷婷赔偿1500元(3000元×50%),维泰热力公司赔偿1500元(3000元-1500元);关于王海滨主张复印费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支持,马婷婷赔偿25元(50元×50%),维泰热力公司赔偿25元(50元-25元);关于王海滨主张交通费8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滨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属实,故王海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婷婷赔偿40元(80元×50%),维泰热力公司赔偿40元(80元-40元);关于王海滨主张误工费370元的请求,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马婷婷赔偿王海滨装修损失776.71元;二、马婷婷赔偿王海滨装修期间租赁房屋费为1500元;三、马婷婷赔偿王海滨复印费25元;四、马婷婷赔偿王海滨交通费40元;五、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海滨装修损失776.7元;六、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海滨装修期间租赁房屋费为1500元;七、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海滨复印25元;八、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海滨交通费40元;九、驳回王海滨要求赔偿误工费37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婷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的住房是毛坯房长期无人居住,一直办理报停暖手续,维泰热力公司应当对我住房进行断暖处理,而该公司对此疏于管理,致使分水器漏水,楼下王海滨财产被淹的事实,该损失应由维泰热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王海滨家财产虽然受损,但只需要进行维修,我方认为给其1个月的租房时间即可,原审法院判决向其支付2个月的租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王海滨答辩称,马婷婷如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租赁费的问题不合理,可申请专业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维泰热力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关闭入户阀门是为了不影响其他住户的正常供暖,马婷婷提出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婷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社区证明、视听资料、照片、交通费票据、照片、收据、视听资料、视听资料、《鉴定报告书》及答复,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婷婷所有住房因室内暖气分水器阀门漏水,致使楼下邻居王海滨所有住房房顶浸泡财产受损的事实,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马婷婷与王海滨上下楼而居,马婷婷室内暖气分水器为其所有房屋设备的一部分,对该设施马婷婷有管理的义务,其应当在室内暖气分水器存在漏水隐患时及时维修更换,因马婷婷未尽到此义务。而其又未在所有房屋内居住,致使暖气分水器阀门发生漏水后不能及时发现,将楼下王海滨财产浸泡致损,故王海滨要求马婷婷就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马婷婷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泰热力公司系马婷婷、王海滨居住小区的供热单位,马婷婷所有住房设有分户供热阀门,可以对其供热流量进行调控,在马婷婷因长年不在所有房屋内居住从而向维泰热力公司办理停暖手续后,维泰热力公司未按行业规范将马婷婷所有住房分户供热阀门进行关闭或部分关闭,对马婷婷所有住房供暖分水器阀门漏水致使王海滨财产损失存在过错,王海滨提出要求维泰热力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马婷婷与维泰热力公司各自的过错划分马婷婷、维泰热力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马婷婷提出维泰热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滨所有住房因浸水装修财产需修复、重建,在施工期间,王海滨无法正常在该住房内居住,王海滨因此产生的租房费用系其因本案诉争侵害事实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王海滨主张由马婷婷、维泰热力公司承担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正常装修房屋所需工程时间,原审法院确定2个月租赁期限适当,马婷婷提出只应支付1个月租金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装修损失、复印费、交通费的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马婷婷预交,由上诉人马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