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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某甲与上诉人侯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侯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上诉人邵某甲与上诉人侯某因双方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邵某乙的妻子系杨秀云。邵某甲系被继承人邵某乙与杨秀云的独生子。侯某系被继承人邵某乙之妹。邵某乙于2009年8月26日死亡,杨秀云于1960年死亡。邵某乙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邵某甲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产由邵某甲继承;2、诉讼费由侯某承担。另查明,一、被继承人邵某乙未留有遗嘱。二、邵某甲、侯某诉争的房屋原建于1985年,位于张家门路(街)34号附2号,宅基地的名字是邵某乙。邵某甲、侯某均认可建房时共花费7234元,邵某乙出资1000元,侯某出资6234元。三、原房屋于1994年拆迁,后在拆迁址内补偿安置房。安置房即是位于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显示安置房面积为49.32平方米。该安置房所需的结构差价、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共计14462.80元,系由侯某支付。四、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一直由侯某占有、使用。五、邵某甲、侯某均认可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现价值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不动权。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自建房,建筑面积为30.38平方米,为邵某甲之父邵某乙与侯某共同出资所建,侯某虽出资较多,但宅基地系邵家祖宅,侯某已过继他人,该宅基地是邵某乙的名义。如无宅基地则无从建房,该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价值中所占比重较重。因此,邵某乙与侯某系该自建房的共同所有人,结合出资及土地情况,酌定邵某乙占该自建房的80%,侯某占该自建房的20%。前述自建房于1994年拆迁,后就地安置,安置房即为现邵某甲、侯某诉争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安置时,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显示安置房面积为49.32平方米,该安置房需的结构差价、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共计14462.80元,系由侯某支付。因安置房增加房屋面积的出资额系侯某一人出资,故安置房增加的房屋面积属于侯某所有。现该安置房的房产证显示房屋面积与安置时不一致,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应以安置时的安置面积为准。自安置房交付后,该房一直由侯某占有、使用。邵某甲因工作原因已早在陕西西安市安家居住。侯某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邵某甲作为独生子,有权继承邵某乙的遗产。邵某甲、侯某均认可现位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价值200000元。综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系邵某乙与侯某的共同财产,其中邵某乙所有24.304平方米(30.38平方米×80%),侯某所有25.016平方米【(49.32平方米-30.38平方米)+30.38平方米×30%】。邵某乙所有的份额由邵某甲继承所有。考虑到侯某所占比例较多,且侯某一直占有、使用邵某甲、侯某诉争房屋,而邵某甲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由侯某所有为宜,由侯某支付给邵某甲房屋折价款98556.37元(200000元×(24.304平方米÷49.3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由侯某所有,由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甲房屋折价款98556.37元;二、驳回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邵某甲承担1854元,由侯某承担2446元(侯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邵某甲)。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邵家的祖宅,如果没有宅基地,如何加盖房屋,又何来安置房,本人才是涉案房屋的第一继承人;2、侯某一审中说邵某乙建房时出资1000元,我方在其拿着6000元票据时出于信任予以认可,但后来我方发现被欺骗;3、房屋因拆迁变为安置房,后又购买了20平方米,差价是14000元。这14000元并不是侯某一审中所言是她出资的,而是她借给我方的。当时,我方家庭条件差,故借了侯某14000元,因此房屋才让其使用收益,而侯某却说是她出资补齐差价的,与事实不符。经侯某使用几年,房屋的使用费、租金和折旧费已足够偿还其借给我方的14000元,不能因为其持有14000元的票据就认为此房是共同财产,且房产证上并无侯某的名字,更不能认为是共同财产。4、本人一直居住外地西安,对郑州房价并不清楚,在没有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被侯某欺骗同意房屋价值为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侯某不应继承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侯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邵某乙建房时出资1000元、涉案房屋价值20万元,且其没有提出邵某乙建房时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房屋现在价值的证据,故邵某甲提出其认可上述内容系受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某甲主张14000元系借款不是侯某的出资,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