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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56号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井仓社区。法定代表人武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一四三团花园镇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王晓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王立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2年1月14日,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申请人石河子市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五种型号、40台的不锈钢酒罐,合同价款126402元。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材料、设备及人员到场,申请人石河子市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工程款25%,罐体制作完毕三日内,付工程款50%进度款,安装试压完毕后,付工程款15%,余10%作质保金,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合同对工期、材质及材料检验、工程质量与技术要求,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尚欠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22128元。二申请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此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日给付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000元。二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泰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50000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人泰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2128元;若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前未给付55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前起每月给付款项如下: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前给付72128元。三、若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一笔不能按时给付,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除给付以上款项外,另给付申请人泰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11027元;若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可以免除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利息1110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晨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