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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以林与施华国、金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林,施华国,金桂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陈以林。被告施华国。被告金桂蓉。原告陈以林诉被告施华国、金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华国、金桂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二被告因开办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先后五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44600元。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两次,法院作出了(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2号和(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解决了2013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但之后的利息没有解决,因此本次起诉请求解决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44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华国、金桂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2号和(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44600元为基数支付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对此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因此,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4552号和(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并未诉请解决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华国、金桂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陈以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4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施华国、金桂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