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童有康与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有康,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童有康。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郑清。原告童有康与被告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有康委的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有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郑清偿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郑清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童有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清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郑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郑清欠童有康人民币捌仟元整,郑清,今欠人郑清,2013。9.16”。欠条出具后,被告郑清仅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欠条》的约定,被告郑清欠原告童有康8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童有康与被告郑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已偿还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有康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