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怀宇与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宇,李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怀宇,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路,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王怀宇与被告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宇诉称:我在寿县海事处工作期间,与寿县第一航运公司的船民李家树(李路路父亲)相识,并且关系很好,李路路通过他父亲,以造船需要钱款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期间李路路也还过我利息,但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到今天李路路共欠我本息合计111760元。此款我多次催要,李路路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号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一分二厘。3号证据,(2014)寿民二初字00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路路曾用名李勇,与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系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曾用名李勇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立有借据。原告陈述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路路从王怀宇处借款10万元,由李路路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路路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1分2厘,按照民间惯例应理解为月利息12‰,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怀宇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合计3727元,由被告李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