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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X诉郝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苏某某,男,农民。被告郝某某,女,农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我与被告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某某X,2012年12月24日生。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某某X,2012年12月24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