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雪峰与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峰,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丁雪峰。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杨配套区。法定代表人沈森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峰与被告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峰委托代理人丁文菊、被告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峰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因被告转型需要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已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处理其他员工的解除事宜,但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开除了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32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17136元。被告昆山精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副总经理。原告认为其上班至2014年12月13日,之后处理遣散事宜,没有打卡。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1月下旬自己不来上班,在注册自己的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告自己注册成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相近),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公告,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即日起被告与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328元、2014年12月工资至2015年1月工资17136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帐明细单、解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认为因被告转型需要通知全体员工(遣散或裁员),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在原告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二在另一副总经理在外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一陈述,被告裁员,要么上班拿底薪休息,要么自己离职,原告与证人协商解决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人二陈述,被告裁员,与原告协商,原告上班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不上班原因被开除了,2015年1月15日张贴公告。被告对两证人的陈述均不认可,证人均在原告及另一副总经理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表述被告公司裁员是不客观的,被告没有裁员,也没有遣散员工,当时员工都准备去原告及另一副总经理设立的公司工作,员工处于怠工状态,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仅申请证人出庭,证据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人出庭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告认为的为被告遣散员工或被告裁员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已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后处理遣散事宜。被告则认为原告2014年11月下旬自己不来上班,在注册自己的公司。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即双方还没有协商一致,只能说明双方当初协商过解除事宜,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原告设立公司),当被告发现了原告在外另设立了公司,被告即不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未解除前,原告依法应当履行劳动义务(上班),原告认为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认为之后其在处理被告遣散员工事宜,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上班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遣散事宜),而陈述不上班原因为原告被开除,又陈述原告开除时间在2015年1月15日,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理由同上),即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而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又处理被告的遣散员工事宜,也不符合情理,对原告认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处理被告遣散事宜之事实不予认定,即原告认为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设立了公司,原告应当对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前期的筹备工作,即厂房、设备、业务联系、员工招聘、开张营业等工作。同时,原告也认为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已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已无心从事被告的工作,也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应当认定原告2014年11月中旬后没有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自己设立的公司活动,即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