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桃容与陆小静、周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桃容,陆小静,周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方桃容,务工。被告:陆小静,工人。被告:周国华,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号。代表人:杨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桃容与被告陆小静、周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桃容、被告陆小静、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桃容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40分,陆小静驾驶鄂B×××××小车,由蕲龙线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华新水泥公司宿舍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华新宿舍小区时,在北侧路面上与方桃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桃容受伤,方桃容手镯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陆小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桃容不负事故责任。方桃容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陆小静垫付了方桃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81.64元。经司法鉴定,方桃容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方桃容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为: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1785元(4840元/月÷30天/月×259天)、护理费13250元(38720元/年÷365天/年×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1650元(15元/天×110天)、财产损失(玉手镯)3800元、电瓶车损失2900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合计69015元。因鄂B×××××小车在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陆小静只垫付方桃容的医疗费10981.64元,方桃容没有获得其它赔偿。故依据责任认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要求陆小静、周国华、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赔偿损失69015元,并要求将陆小静垫付的医疗费10981.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桃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813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二、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字(2015)鉴字第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方桃容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方桃容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后休息半月;证据四、电动车损失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方桃容电动车损失为2900元;证据五、老风祥黄金信誉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玉手镯价格为3800元;证据六、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82600225601)和武穴市普丽缇莎养生馆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方桃容的工资为每月484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桃容支付鉴定费1100元;证据八、复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80元;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B×××××小车在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陆小静辩称:一、陆小静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方桃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三、陆小静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981.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小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方桃容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陆小静垫付了方桃容医疗费10981.64元:被告周国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如陆小静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方桃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本案方桃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和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周国华告知了有关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桃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陆小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小静、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桃容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陆小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被告陆小静对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定损材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破损的手镯没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和6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个人名字,且系复印件又早已过期,没有年检,工资表是武穴市普丽缇莎养生馆出具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印证,营业执照和发工资单位是否有关联。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桃容没有伤残,有医嘱,就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被告陆小静虽对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车辆损失的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是破损的手镯价格,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没有年检,不予采信;工资表反映一个月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方桃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被告陆小静对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桃容提交的证据八是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周国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国华为鄂B×××××小车在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22时40分,陆小静驾驶周国华所有的鄂B×××××小车,由蕲龙线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华新水泥公司宿舍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华新宿舍小区时,在北侧路面上与方桃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桃容受伤,方桃容手镯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陆小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桃容不负事故责任。方桃容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陆小静垫付了方桃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81.64元。经司法鉴定,方桃容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方桃容支付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陆小静只垫付方桃容的医疗费10981.64元,方桃容没有获得其它赔偿。另查明:方桃容和其丈夫李宪华均居住武穴市武穴街道李顶武社区。本院认为:一、被告陆小静驾驶鄂B×××××小车与原告方桃容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方桃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小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桃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恰当,予以确认;二、原告方桃容和被告陆小静都要求将被告陆小静已垫付的医疗费10981.64元与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方桃容的误工休息时间、护理费期限、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计算损失。另原告方桃容要求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均予以支持;要求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鉴定意见一次性处理,不要求据实结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按484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3872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桃容是从事服务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复印费是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方桃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和手镯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认定为:医疗费10981.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28199.85元;四、被告周国华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桃容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国华、陆小静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桃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688.21元(护理费4275.28元+误工费6412.93元),余款7511.64元(28199.85元-10000元-10688.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已依法承担原告方桃容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陆小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国华有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陆小静垫付了医疗费10981.64元,原告方桃容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陆小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桃容28199.85元,其中的10981.64元返还给被告陆小静;二、被告陆小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桃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方桃容负担902元,被告陆小静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