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洁,无职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洁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应城市居民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洁,欲以300元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两人约定在应城市工农路92号被告人王洁家门口交易,10余分钟后,齐某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王洁出门即被现场监控的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洁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7颗(7.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袋(0.45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洁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犯罪未遂、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以贩养吸、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洁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应城市居民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洁,欲以300元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两人约定在应城市工农路92号被告人王洁家门口交易。齐某骑电动车到达交易地点后见被告人王洁的小轿车停在门口,知道被告人王洁在家,就坐在电动车上等候。几分钟后,被告人王洁从家中出来,现场监控的民警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洁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7颗(重7.0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6袋(重0.45克)。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甘某某,同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洁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信记录、应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洁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王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属以贩养吸,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洁系犯罪未遂、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以贩养吸的公诉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犯罪引诱的公诉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