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张某某夫妇属绝育手术对象。2015年2月3日中午11时许,镇雄县五德镇庙坪村的支书陈某乙喊张某某去做绝育手术。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要求陈某乙宽限几天,遭到陈某乙的拒绝,陈某甲即心生怨恨,遂到五德镇兽医站外面买一把菜刀回家,途经五德鹿角村电石厂遇到陈某乙,将陈某乙的车拦下,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用菜刀将陈某乙的左手臂砍伤。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陈某乙报称,其被陈某甲砍伤左手,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吴某某去陈某甲家,让陈某甲家去做结扎手术,因只有陈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在家,就让张某某去,其就驾驶微型车载吴某某、张某某前往五德镇,途经鹿角村电石厂遇到陈某甲,陈某甲就大吵大闹,要把他的妻子带走,在驾驶位旁边用手打其头部一拳后,又将车门打开,用菜刀砍伤其左手,吴某某见状就下车拉住陈某甲,其便电话报警,之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支书陈某乙到陈某甲家让他家做结扎手术,后陈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微型车一起到五德,途以鹿角坡电石厂时,遇见陈某甲,陈某乙把车停下,陈某甲就说,叫你等两三天都等不得,陈某乙说你家已经该做手术了,陈某甲就一拳打在陈某乙的头部,又把车门打开,用菜刀将陈某乙的左手砍伤,其从车上下来,将陈某甲抱住,陈某甲才将菜刀给其,并在公路上等派出所的来处理。(2)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到其家中喊其做结扎手术,因只有一人在家,三个孩子没人带,就打电话给其夫陈某甲,陈某甲就打电话给陈某乙,要求推迟几天,陈某乙不同意,其就和陈某乙一起坐陈某乙的微型车去五德,途经鹿角坡电石厂时,遇到陈某甲,陈某乙把车停下,陈某甲就质问陈某乙,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拿出一把菜刀,砍在陈某乙的左手上,后就把刀甩在公路上,后大家在公路上等待派出所的来处理。4.相关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扣押的陈某甲用来致伤陈某乙的菜刀特征。(2)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证明陈某甲的左侧三角肌部分断裂;左侧肱三头肌外侧头部分肌肉断裂;左上臂皮肤裂伤。(3)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乙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4)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陈某甲之妻张某某在案发后已主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等费人民币40000元,陈某乙书面对陈某甲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5)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是被现场抓获的。(6)户口证明,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84年12月2日。5.菜刀一把,证明系被告人陈某甲致伤陈某乙的凶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陈某乙到其家喊张某某去做结扎手术,其请求陈某乙宽限几天,陈某乙未答应,其就在五德镇兽医站外面买了一把菜刀前往庙坪,在鹿角坡电石厂遇到陈某乙,其把陈某乙开的车挡下,陈某乙认为其是想把张某某带走,就开车要走,其就拉车门,陈某乙伸出手来抓其头发,其就用菜刀砍陈某乙的左手,后和陈某乙一起坐车的人就下来将其按在地上,等待派出的来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其妻张某某夫妇系计划生育受术对象。2015年2月3日中午11时许,镇雄县五德镇庙坪村的支书陈某乙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要张某某去做绝育手术。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打电话给陈某乙,要求宽限几天,陈某乙未答应,陈某甲即心生怨恨。之后,陈某甲到五德镇兽医站外面买了一把菜刀,赶回家中,在五德鹿角村电石厂处遇到陈某乙,就将陈某乙的车拦下,并质问陈某乙,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遂用菜刀将陈某乙的左手臂砍伤。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主动与陈某乙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医药等费各种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陈某乙表示对陈某甲谅解。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陈某乙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陈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