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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葛高香与奚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香,奚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葛高香。委托代理人邢善波、朱继才。被告奚金龙。原告葛高香与被告奚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高香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高香诉称,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总借条,借款计50000元,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0年2月4日、9月12日、10月13日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4、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结账,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奚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奚金龙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高香人民币伍万元整,逐年逐渐还清,奚金龙,以前借条作废”。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自2010年2月即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总借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应及时清偿债务,至今未还,缺乏诚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金龙应偿还原告葛高香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长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