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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高冉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高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被执行人高冉学。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所经营的丝织厂,主要从事喷水织机经轴加工,工业废气未配套环保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投产至今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喷水织机经轴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