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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0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刘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刘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儿子。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阳华府小区一栋18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某某,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客服服务部职员。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人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黑LFA1**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郭屯路段因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丁(男,45岁)醉酒驾驶的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至刘某丁当场死亡,雷某肇事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在案发现场附近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没有逃逸,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定性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没有逃逸,且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庭的特殊状况需要从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诉称,原告张某甲系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刘某丁、李某甲系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丁、刘某丁系刘某丁的儿女。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的黑LF1**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远镇小郭家屯路段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恰遇对向被害人刘某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黑01-F006**号奔野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致四轮车驶入右侧沟内侧翻,致刘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己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害人生前有被赡养人父亲刘某丁(75岁),母亲李某甲(74岁),还有一子刘某丁尚在高中念书。另被告雷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黑LF1**牌夏利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综上,各原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雷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1、死亡赔偿金192680元;丧葬费20397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5年+6年)×6814元÷2人=3747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14元÷2人=3407元;5、四轮车损1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3961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由被告人雷某承担(363961元-112000元)×70%=17637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1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留对被告人雷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黑LFA1**号夏利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B810441,车辆识别代号×××)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郭屯路段因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丁(男,殁年45岁)醉酒驾驶的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至刘某丁当场死亡,雷某肇事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在案发现场附近传唤到案。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雷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11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丁于1969年3月15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农民,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系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刘某丁(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系刘某丁父亲,李某甲(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系刘某丁的母秦,刘某丁(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系刘某丁女儿,刘某丁(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系刘某丁的儿子。案后,被告人雷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报案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雷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3、事故痕迹鉴定意见:黑LFA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主车左后轮发生过接触。4、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雷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1.8206mg/100ml;该送检的刘某丁血样乙醇含量为117.8068mg/100ml。5、尸体鉴定意见:刘某丁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心肺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雷某驾驶的夏利车(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FB810441)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状况。8、工作纪实:2014年11月1日19时多,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雷某传唤到案经过。9、宾县公安局宁远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刘某丁,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在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户籍,该人于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雷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11、刘某丁、李某甲户口登记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丁75周岁,李某甲74周岁。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同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51.64元。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晚上7点多,其驾驶四轮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小郭屯附近烟炉附近,从其左侧超上来一台四轮车,超过去行驶10多米与对向来一台夏利车在路路中间偏东侧撞上了,四轮车往前边走几米就翻东侧沟里,轿车就横道上停下了。轿车司机没下车,往沟里看了一眼,然后就倒车把车摆正就往南跑了,其害怕没下车赶紧回家了。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是刘某丁妻子,2014年11月1日早上8点多钟刘某丁驾驶自家四轮车去宁远镇街里买东西,晚上17点左右打电话说一会回来。晚上19时50分,其一个叔辈妯娌刘汉伟告诉其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了。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时10分左右,刘某戊说其老叔刘某丁没回家,让其跟着去找。刘某戊开车拉着其和马某某在宁远镇北环路从南往北走到小郭屯附近时,看见有一辆夏利车在路西停着,车左前侧严重破损,轮胎破损。刘某戊问夏利司机怎么弄的,夏利司机说是自己开车掉沟里了,后来马某某在夏利车旁看着,其跟刘某戊继续往北走。走了200米看见有一辆四轮车侧翻到东侧沟里,其在四轮车西边站着,刘某戊下去看见刘某丁在四轮车下压着,其就报案了。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时10分左右,刘某戊找到其和张某乙说其老叔刘某丁晚上没回家,他俩就坐刘某戊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南向北找。先发现一台夏利车在路西道边停着,看到夏利车前面坏了,驾驶员在车里坐着,其跟刘某戊下车,夏利驾驶员也下来了。刘某戊问夏利车驾驶员车怎么撞这样呢,夏利驾驶员说,他自己撞的。然后刘某戊就让其看着这台夏利车,他跟张某乙继续往北走,过了一两分钟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四轮车找到了,人压底下了,其就跑了过去。夏利车停车位置和四轮车翻车的位置相距200米左右。1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宁远镇小郭屯附近有一台四轮车翻车了,像是其老叔刘某丁的车。李某乙打完电话后,其就去找其朋友张某乙、马某某帮其去找刘某丁。他们沿宁远镇街里沿北环路小郭屯方向去找先看到有一台夏利车在路边停着,前面撞坏了,其叫马某某看见这台夏利车。其和张某乙沿线往北找,走出200多米看见道东沟内有一台四轮车侧翻,其下沟看到驾驶员确实是其老叔,然后其叫张某乙报的案。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和雷某是姑表弟,2014年11月份初具体哪天其记不得了,晚上18时其驾驶黑LEB6**号夏利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边小郭家屯北边看到路边停了一台黑色夏利车,雷某站在跟前哭了。其踢了他一脚问他在哪喝的,雷某说在他老姑家喝的,其看他的左前轮和大灯位置撞坏了,其问他怎么整的,他说跟一个四轮车撞了,四轮车跑了。其自己上车掉头就往北找四轮车,找到李马范屯也没看见有四轮车,就回来了。其让看看车能不能开,他就上车往前开了50多米车就动不了了,其就给他联系车给他拽车。过了五六分钟四轮车家属开车到现场找四轮车,在雷某夏利车北边大约有100多米远东边沟里看到四轮车侧翻在沟里,四轮车家属找的铲车进行施救,雷某一直在他车附近待着,他什么时候被带走的其没注意。其看到雷某车时距四轮车有四五十米,其去找车回来让他往前动车又开出去五六十米。19、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日晚上其在其姑雷某某家喝完酒,大约19点多钟,其驾驶黑LFA1**号夏利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远镇小郭家屯附近路段时,与对向一台四轮拖拉机会车,会车时其就听见咣当一声和其车撞上了,撞其左侧大灯上。肇事后车没气了,其没动车。其舅家孩子赵某某开车过来,问其咋回事,其说,有人撞其车,赵某某就领其往北撵,撵出去六七里地没撵上,把他拉回来,其看见肇事车在沟里。其打110报警说,其出车祸了,110有个女的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叫其在现场等待。其在车祸现场被宁远派出所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承认其犯了交通肇事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雷某的辩护人认为雷某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对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雷某和其辩护人辩解雷某没有逃逸,又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关于被害人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鞠百林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关于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一案审+理+报+告(2015)宾刑初字第104号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1939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被害人刘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41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被害人刘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被害人刘某丁的儿子。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长岭村长胜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阳华府小区一栋18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某某,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客服服务部职员。二、案件的来源及审理情况。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人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揭发及侦破情况。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宾县宁远镇小郭屯往北走2公里处,夏利车与四轮车相撞,四轮车翻车,有人受伤,要求出警勘查。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肇事夏利车驾驶员雷某传唤到案。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黑LFA1**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郭屯路段因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丁(男,45岁)醉酒驾驶的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至刘某丁当场死亡,雷某肇事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在案发现场附近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没有逃逸,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定性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没有逃逸,且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庭的特殊状况需要从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诉称,原告张某甲系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刘某丁、李某甲系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丁、刘某丁系刘某丁的儿女。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的黑LF1**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远镇小郭家屯路段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恰遇对向被害人刘某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黑01-F006**号奔野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致四轮车驶入右侧沟内侧翻,致刘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己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害人生前有被赡养人父亲刘某丁(75岁),母亲李某甲(74岁),还有一子刘某丁尚在高中念书。另被告雷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黑LF1**牌夏利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综上,各原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雷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1、死亡赔偿金192680元;丧葬费20397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5年+6年)×6814元÷2人=3747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14元÷2人=3407元;5、四轮车损1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3961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由被告人雷某承担(363961元-112000元)×70%=17637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1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留对被告人雷某追偿的权利。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自家黑LFA1**号夏利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B810441,车辆识别代号×××)沿宾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郭屯路段因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刘某丁(男,殁年45岁)醉酒驾驶的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侧面相撞,至刘某丁当场死亡,雷某肇事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在案发现场附近传唤到案。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雷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11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丁于1969年3月15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系农民,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系交通肇事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刘某丁(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系刘某丁父亲,李某甲(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系刘某丁的母秦,刘某丁(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系刘某丁女儿,刘某丁(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系刘某丁的儿子。案后,被告人雷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报案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雷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3、事故痕迹鉴定意见黑LFA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黑01-F00**号奔野牌四轮拖拉机主车左后轮发生过接触。4、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雷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1.8206mg/100ml;该送检的刘某丁血样乙醇含量为117.8068mg/100ml。5、尸体鉴定意见刘某丁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心肺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雷某驾驶的夏利车(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FB810441)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状况。8、工作纪实2014年11月1日19时多,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雷某传唤到案经过。9、宾县公安局宁远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刘某丁,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在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孙家屯户籍,该人于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雷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11、刘某丁、李某甲户口登记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丁75周岁,李某甲74周岁。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同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51.64元。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晚上7点多,其驾驶四轮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小郭屯附近烟炉附近,从其左侧超上来一台四轮车,超过去行驶10多米与对向来一台夏利车在路路中间偏东侧撞上了,四轮车往前边走几米就翻东侧沟里,轿车就横道上停下了。轿车司机没下车,往沟里看了一眼,然后就倒车把车摆正就往南跑了,其害怕没下车赶紧回家了。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是刘某丁妻子,2014年11月1日早上8点多钟刘某丁驾驶自家四轮车去宁远镇街里买东西,晚上17点左右打电话说一会回来。晚上19时50分,其一个叔辈妯娌刘汉伟告诉其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了。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时10分左右,刘某戊说其老叔刘某丁没回家,让其跟着去找。刘某戊开车拉着其和马某某在宁远镇北环路从南往北走到小郭屯附近时,看见有一辆夏利车在路西停着,车左前侧严重破损,轮胎破损。刘某戊问夏利司机怎么弄的,夏利司机说是自己开车掉沟里了,后来马某某在夏利车旁看着,其跟刘某戊继续往北走。走了200米看见有一辆四轮车侧翻到东侧沟里,其在四轮车西边站着,刘某戊下去看见刘某丁在四轮车下压着,其就报案了。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时10分左右,刘某戊找到其和张某乙说其老叔刘某丁晚上没回家,他俩就坐刘某戊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南向北找。先发现一台夏利车在路西道边停着,看到夏利车前面坏了,驾驶员在车里坐着,其跟刘某戊下车,夏利驾驶员也下来了。刘某戊问夏利车驾驶员车怎么撞这样呢,夏利驾驶员说,他自己撞的。然后刘某戊就让其看着这台夏利车,他跟张某乙继续往北走,过了一两分钟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四轮车找到了,人压底下了,其就跑了过去。夏利车停车位置和四轮车翻车的位置相距200米左右。1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宁远镇小郭屯附近有一台四轮车翻车了,像是其老叔刘某丁的车。李某乙打完电话后,其就去找其朋友张某乙、马某某帮其去找刘某丁。他们沿宁远镇街里沿北环路小郭屯方向去找先看到有一台夏利车在路边停着,前面撞坏了,其叫马某某看见这台夏利车。其和张某乙沿线往北找,走出200多米看见道东沟内有一台四轮车侧翻,其下沟看到驾驶员确实是其老叔,然后其叫张某乙报的案。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和雷某是姑表弟,2014年11月份初具体哪天其记不得了,晚上18时其驾驶黑LEB6**号夏利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边小郭家屯北边看到路边停了一台黑色夏利车,雷某站在跟前哭了。其踢了他一脚问他在哪喝的,雷某说在他老姑家喝的,其看他的左前轮和大灯位置撞坏了,其问他怎么整的,他说跟一个四轮车撞了,四轮车跑了。其自己上车掉头就往北找四轮车,找到李马范屯也没看见有四轮车,就回来了。其让看看车能不能开,他就上车往前开了50多米车就动不了了,其就给他联系车给他拽车。过了五六分钟四轮车家属开车到现场找四轮车,在雷某夏利车北边大约有100多米远东边沟里看到四轮车侧翻在沟里,四轮车家属找的铲车进行施救,雷某一直在他车附近待着,他什么时候被带走的其没注意。其看到雷某车时距四轮车有四五十米,其去找车回来让他往前动车又开出去五六十米。19、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日晚上其在其姑雷某某家喝完酒,大约19点多钟,其驾驶黑LFA1**号夏利车沿宁远镇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远镇小郭家屯附近路段时,与对向一台四轮拖拉机会车,会车时其就听见咣当一声和其车撞上了,撞其左侧大灯上。肇事后车没气了,其没动车。其舅家孩子赵某某开车过来,问其咋回事,其说,有人撞其车,赵某某就领其往北撵,撵出去六七里地没撵上,把他拉回来,其看见肇事车在沟里。其打110报警说,其出车祸了,110有个女的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叫其在现场等待。其在车祸现场被宁远派出所带走了。六、处理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承认其犯了交通肇事罪,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雷某的辩护人认为雷某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对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雷某和其辩护人辩解雷某没有逃逸,又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后一致意见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丁、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丁关于被害人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审判长付俊民审判员鞠百林审判员胡景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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