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梁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梁遇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汤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梁遇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梁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李军耀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梁遇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生产仿古砖所用的网版,收货对账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在同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多张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659280元。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46940元的支票(注:该支票被银行以废票为由拒收)。2014年9月下旬,被告梁遇成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504300.4元,承诺由被告梁遇成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梁遇成的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对被告大成公司欠原告货款做出了还款承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还款期已过,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504300.4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遇成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大成公司、梁遇成未做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大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被告梁遇成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协议》一份,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账单六份(3页)。证明原告代被告加工陶瓷网版,对账单中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504340元。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遇成确认其作为被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财产还款。被告大成公司、梁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原告兴凯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版加工;对单挂账时间为每月月底30号对单挂账,付款时间按月结后三个月付款。被告大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4日出具六张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85680元、68460元、69310元、100350元、90720元、89820元(合计504340元)。后被告梁遇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有广西桂平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欠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4300.40元(大写伍拾万叁仟肆佰元正),现协议还款:2014年9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拾万正,2014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所有货款清还。被告梁遇成在还款人出签名并在还款人下方注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凯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凯公司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大成公司亦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尚欠货款共计504340元,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欠款具体数额的问题,虽然大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50434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按照被告梁遇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数额504300.40元来偿还欠款,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另外,被告梁遇成确认其经营的大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504300.40元且之后以还款人的名义出具了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了个人的身份号码,可见梁遇成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大成公司债务的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大成公司尚欠原告504300.40元货款未付,而被告梁遇成自愿对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4300.40元及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梁遇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兴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30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梁遇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44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梁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