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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开兴与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开兴,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甘开兴,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法定代理人甘某(原告甘开兴之父),1967年3月26日出生,务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12号501房,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50吨地磅路入口)。法定代表人叶嘉,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3号。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开兴诉被告黄裕、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裕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开兴诉称,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黄裕驾驶粤K×××××货车在省道XXX线与张某1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和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受伤、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K×××××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2651.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营养费4265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666.8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二、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30%。被告黄裕、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辩称,一、本交通事故有死者和伤者,应按照比例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每天按105元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八、不予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4.门诊病历,5.出院小结,6.报告书,7.报告单,8.伤害证明书,9.医疗发票,10.医疗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粤K×××××货车投保情况,原告伤情以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被告黄裕、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审理中,经原告甘开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未达成伤残评定标准;二、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10天,出院后80天;三、未构成护理依赖;四、取出内固定需要6000元。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黄裕驾驶粤K×××××货车在省道XXX线与张某1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和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受伤、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粤K×××××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于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裕驾驶货车与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吴某及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及原告受伤、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死者张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裕受雇于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履行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粤K×××××货车向人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6651.8元,此外,经鉴定,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应予认定。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10天×88.7元/天+出院后80天×88.7元/天×50%(没有护理依赖)(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天)=443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10天×50元/天=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予认可。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即36651.8元×10%=3665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1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受伤确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5000元赔偿,被告认可,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7851.8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计算结果的,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的赔付比例(比例计算附后)款为7551元;(2)应由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851.8元-7551元)×30%=1509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被告黄裕、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茂名分公司承担事故连带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辩解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吴泽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226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茂名市亿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有关提示: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XXXX。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二级分户,账号: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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