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2004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8月6日生育女儿赵小某。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交流甚少,夫妻感情日渐淡簿。被告自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赵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实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2004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8月6日生育女儿赵小某。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自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有10年的时间,但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被告自2010年4月擅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样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孩子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赵小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赵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每年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