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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福东与葛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东,葛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福东。委托代理人黄鸣杰,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敏。原告刘福东诉被告葛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东委托代理人黄鸣杰、被告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东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物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友谊河路1-1号厂区内的店里设备及所有物资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门窗和大棚不得拆除。约定转让费用为22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剩7000元未支付,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成敏辩称:按照当初转让协议原告还有部分电力设备没有给被告,所以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物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友谊河路1-1号厂区内的电力设备及所有物资转让给被告(门窗和大棚不得拆除),被告负责拆除,安全由被告全负责,原告保证物资顺利出场,备注:转让费共计贰万贰仟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该协议落款载有原被告签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余款7000元整(柒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15000元,余款7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欠条、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让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有部分电力设备未交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东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成敏负担。此款原告刘福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葛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福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