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袁志大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志大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97号罪犯袁志大,化名陈嘉俊,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包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志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袁志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袁志大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志大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且财产刑罚金5000元已履行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志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志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