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诉李新来王广伟王海宾张青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新来,王广伟,王海宾,张青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来、王广���、王海宾、张青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安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来于2012年4月1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牧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医疗费17844.39元、误工费11366.57元、护理费1293.33元、交通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4.32元、鉴定费770元(含检查费),共计120884.65元。原审期间,李新来申请撤回对张青明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李新来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王建斌,被上诉人安邦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广伟、王海宾、太保安阳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和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长雷和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7844.39元。李新来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1年11月19日早,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濮阳出发,途径S26范辉高速、G4京港澳高速、G5512晋新高速,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15分05秒到达晋新高速新乡东收费站,18时19分42秒到达腾达机械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庄西附近,18时39分42秒至21时09分4秒车辆停放在南鲁堡附近,21时45分04秒至23时19分46秒车辆停放位置是新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附近。二、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海宾,在太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腾达机械公司,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邦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郭运杰的亲属郭殿春、耿守花诉王广伟、王海宾、太保安阳公司、安邦新乡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贵华的亲属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诉王广伟、王海宾、腾达机械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太保安阳公司、安邦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言礼的亲属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诉王广伟、王海宾、腾达机械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太保安阳公司、安邦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宾诉腾达机械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太保安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腾达机械公司诉王广伟、王海宾、太保安阳公司、人寿新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在牧野法院另案诉讼。原审��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李新来被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和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认定: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新来没有证据证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腾达机械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郭运杰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李新来的损失应由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与王广伟承担责任。李新来本案起诉未要求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该部分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广伟系借用王海宾的车辆,王海宾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海宾不应承担责任。李新来的损失为:医疗费17844.39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6天,计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6天,计为2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李新来在腾达机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72.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20日,共计122天,李新来的误工费计为11274.14元(2772.33元/月÷30天×122天=11274.14元);关于护理费,李新来住院期间由郭运玲护理,按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李新来住院26天,计为955.07元(1102元/月÷30天×1人×26天=955.07元);残疾赔偿金,李新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李新来主张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新来主张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应予支持,李新来的女儿李倩倩16岁(1996年3月14日出生)为736.44元、李新来儿子李兴源10岁(2002年4月19日出生)为2945.77元、李新来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新来父亲李生63岁(1949年5月21日出生)为417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新来母亲范家云未满60岁,且李新来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范家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855.38元,李新来主张���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新来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均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李新来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王广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故不予支持。王广伟驾驶的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因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均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各保险人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安阳公司又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但本案受害人与前述案外人系同一次事故受到侵害,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次赔偿限额,由本案受害人和前述案外人按比例受偿,对于超额部分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原告李新来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7844.3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计18434.39元;李新来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74.14元、护理费955.07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5.38元,计84305.63元。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乘坐人何贵华、李新来的损失应由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太保安阳公司和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安邦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何贵华的医疗费项目195.20元、李新来的医疗费项目18434.39元,合计18629.59元,两者分别占比例1.05%、98.95%。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115.50元,即(10000元+1000元)的1.05%;李新来应得10884.50元,即(10000元+1000元)的98.95%。具体为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115.50元,由太保安阳公司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5元、安邦保险公司在1000元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50元;李新来应得10884.50元,由太保��阳公司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9895元、安邦新乡公司在1000元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989.50元。超额部分,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79.70元(195.20元-115.50元),李新来应得7549.89元(18434.39-10884.50元)。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主张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为459234.56元;郭殿春、耿守花主张的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为188787.25元;李新来主张的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为84305.63元,总数额为732327.44元。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占62%,郭殿春、耿守花占26%,李新来占1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74400元,即(110000元+10000元)的62%;郭殿春、耿守花应得31200元,即(110000元+10000元)的26%;李新来应得14400元,即(110000元+10000元)的12%。具体为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74400元由太保安阳公司在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68200元、安邦新乡公司在10000元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6200元;郭殿春、耿守花应得31200元,由太保安阳公司在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28600元、安邦新乡公司在10000元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2600元;李新来应得14400元,由太保安阳公司在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3200元、安邦新乡公司在10000元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200元。超额部分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应得384834.56元(459234.56元-74400元),超额部分郭殿春、耿守花应得157587.25元(188787.25元-31200元),超额部分李新来应得69905.63元(84305.63元-14400元)。腾达机械公司的车辆损失50970元,应由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太保安阳公司和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安邦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太保安阳公司赔偿2000元,安邦新乡公司赔偿100元。下余48870元,由于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386.50元,故48870元应由人寿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新乡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享有追偿权。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故人寿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郭殿春、耿守花5000元(驾驶人)(其诉讼主张5000元),赔偿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10000元(乘客),赔偿李新来10000元(乘客)。E978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安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应由各受害人依据王广伟承担的��任按比例享有份额。王广伟应赔偿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374914.26元(79.70元+384834.56元-10000元)的50%即187457.13元,郭殿春、耿守花152587.25元(157587.25元-5000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已×50%),李新来67455.52元(7549.89元+69905.63元-10000元)的50%即33727.76元。关于部分责任人向交警部门交纳的预交款项(其中,王海宾交纳10000元,腾达机械公司交纳50000元)及部分受害人领取的款项,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数额,现仅就受害人自认的数额结算,部分责任人预交款项暂不处理,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故太保安阳公司应赔偿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187457.13元,太保安阳公司应赔偿郭殿春、耿守花152587.25元,太保安阳公司应赔偿李新来33727.76元,共计373772.14元,因该数额已超出太保安阳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故太保安阳公司在3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150000元,赔偿郭殿春、耿守花123000元,赔偿李新来27000元。超出部分73772.14元,由王广伟承担,赔偿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36886.07元,赔偿郭殿春、耿守花30246.58元,赔偿李新来6639.49元。鉴定费700元系李新来的合理支出,应由王广伟承担50%,即3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新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新来共计10000元;二、太保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5元;三、安邦新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0元;四、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6989.49元;五、驳回李新来对王海宾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由李新来负担1100元,由王广伟负担1700元。人寿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寿新乡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寿新乡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酒驾,人寿新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据腾达机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标的车辆驾驶人系未经同意私自驾车办私事,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李新来提供的手续不齐全,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家庭关系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城镇户口证明等。同时,腾达机械公司还应提供郭运杰的驾驶证,以证明其非无证驾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新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新来、王广伟、王海宾、张青明、太保安阳公司、安邦新乡公司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庭审中,一、李新来辩称:人寿新乡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且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饮酒驾驶等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新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郭运杰驾驶豫GCJ9**车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认定,郭运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因此,人寿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安邦新乡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新乡公司上诉所称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本案诉讼中,人寿新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作为保险人,已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履行了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告知义务,因此,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新乡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人寿新乡公司上诉所称李新来提供手续不齐全、郭运杰驾驶车辆的资质问题。原审期间,李新来已经举证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工资单、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误工证明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举证均经原审庭审予以质证,本案诉讼中,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中事项存在虚假不实之处,该举证明确记载了李新来的家庭关系、工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郭运杰确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项。据上述,人寿新乡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