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芳兰与杨黎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芳兰,杨黎,武汉德家恒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芳兰,汉阳钢丝绳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正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黎,武汉可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武汉德家恒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208号4栋1层3室。再审申请人李芳兰因与被申请人杨黎、原审第三人德家恒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家恒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芳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德家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黎一起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其签订非法买卖房屋,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原(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黎立即停止对李芳兰房屋的侵占,支持李芳兰对杨黎的反诉请求,解除对李芳兰房屋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黎及德家恒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杨黎、原审第三人德家恒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4月15日,李芳兰与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李芳兰购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7栋1单元1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18,176元,一次性付款。2011年1月4日,李芳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房屋坐落为于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7栋1单元12层4室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1月18日,李芳兰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阳国用(商2011)第291号。2013年10月11日,李芳兰(甲方)、杨黎(乙方)与德家恒公司(丙方)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7栋1单元1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二、成交价为人民币440,000元;三、2013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丙方代收,乙方于公证办理完之后,并在甲方在法院签字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甲方交房,乙方于法院相关文件到位后,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当天,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四、乙方承担全部交易费用;五、乙方须向丙方支付经纪代理费人民币8,800元;六、本合同签订之日,甲、乙方须提供相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明等)交由丙方,丙方在甲、乙方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三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不成,由丙方将上述资料全部退还给甲、乙方……合同签订当天,杨黎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李芳兰收取人民币10,000元,另人民币10,000元在德家恒公司处。双方为了尽快过户,李芳兰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今借到杨家荣(杨黎之母)人民币44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时如不能偿还,以自己位于龙江庭苑A区7号楼1单元1204户拆迁还建房作为抵偿”。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2013年10月16日,李芳兰与杨家荣就以上《还款计划协议书》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0700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4日,杨家荣(申请执行人)与李芳兰(被申请执行人)对以上公证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在汉阳区琴台公证处办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1234号执行公证书,2013年11月13日,杨家荣与李芳兰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签订(2013)年阳执字第665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李芳兰自愿将汉阳龙江庭苑A版块7栋1单元12层4室房屋(面积为75.94平方米),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壹套抵偿给申请人杨家荣用于偿还人民币440,000元的借款债务。根据双方在《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乙方于公证办理完之后,甲方在法院签字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杨黎从其大姨杨家珍的帐户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至李芳兰之子陈政君的帐户上。李芳兰出具收条:今收到杨家荣(杨黎之母)购买龙江庭苑A区7栋1204房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李芳兰。见证方处有德家恒公司所盖印章。同日,杨黎与李芳兰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杨黎与李芳兰之子陈政君在《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名。杨黎收房后即装修并入住至今。后杨黎要求李芳兰协助过户,李芳兰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进行买卖为由拒绝过户,因李芳兰将诉争房屋的“两证”交由德家恒公司保管,李芳兰到房地部门以“两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并交纳相关费用:公告费260元、270元、档案证明费50元、档案保护费10元、复制费103元。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一、李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黎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7栋1单元12层4室(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杨黎承担;二、杨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余款人民币220,000元支付给李芳兰;三、驳回李芳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保全费费人民币2,720元由李芳兰承担(杨黎已预交,李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杨黎),反诉费用人民币2,150元由李芳兰承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芳兰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杨黎与李芳兰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只是对一定期间内物权变动产生影响,且李芳兰与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现五年的期限已届满。李芳兰称其受欺诈,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杨黎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购房款,李芳兰也将房屋交付给杨黎使用至今,因此原审判决李芳兰立即履行交易合同,配合杨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李芳兰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李芳兰的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且有5年强制不许上市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提交的依据是《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从该办法的性质来看,并非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其关于本案诉争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芳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芳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毅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