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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刑)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四巷41号“万事顺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苗某某用拳和斧子、姜某某用拳将张某某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并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框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等;证人徐某某、常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某某是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能够认知行为违法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