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同年4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3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麻地湾农贸市场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骑行的“金元”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年5月8日会议研究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3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农贸市场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骑行的“金元”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某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5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陕K326**“五菱”小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其弃车就走了。2、现场勘察表、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3、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状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6、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已土葬,户籍已注销。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准驾车型及陕K326**小轿车相关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民事部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李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