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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鹏,系该公司回龙铺支行副行长。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5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全部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未按期还款且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56元,本息合计24856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NO.12274731的借据及小编号18010247000000453号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催收回执、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于利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依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