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K×××××号轿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头遇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检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高某未配合检查,后被交警带至榆次区中医院。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23.71mg/IO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K×××××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头遇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检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高某未配合检查,后被交警带至榆次区中医院。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23.71mg/IO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该酒后驾驶晋K×××××号轿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头,被晋中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该大队民警在迎宾街例行检查时,发现晋K×××××号轿车驾驶人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不予配合,后又将其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并口头传唤回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询问。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71mg/IO0ml。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高某于2013年7月2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K×××××号轿车所有人为高某。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高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齐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