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利斋与孙廷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斋,孙廷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孙利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斋,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解洪。原告孙利斋与被告孙廷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守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孙廷斋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斋诉称:2010年,原告因在外打工无暇种地,就打算将耕种的10亩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后来,被告得知后主动要求耕种,原告看在亲戚关系的份上,就口头答应被告耕种3年,约定租金为每亩5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支付任何使用费,而且,拒不返还耕地。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占用耕地,并支付土地租金15000元。被告孙廷斋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12年秋开始耕种原告交付的4块耕地,但是,当时没有约定租金。现原告请求返还耕地,被告同意返还,但地面附着物(小麦)应由被告收益。另外,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原告孙利斋因在外打工无暇种地,将自己承包经营和其他管理的10.14亩土地交给被告孙廷斋耕种。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承租的期限和承租费用。2014年秋收后,原告通过他人通知被告不要再耕种下去,因原告没有回家乡同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又继续耕种了此10.14亩耕地。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承租的耕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而不同意返还。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不能举证出租的时间和租金的数额,应确认为不定期出租和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14年秋收后通过他人通知被告返还土地,而被告没有返还而继续耕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原告的损失部分不予考虑。关于被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问题,被告孙廷斋可以举证另案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斋于2015年午收后返还原告孙利斋交付给其耕地的土地10.14亩;二、驳回原告孙利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廷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汝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