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姚桃英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学相,男,汉族。(系被害人姚桃英之子)法定代理人韩金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学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彦,女,192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姚桃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建红,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勤,被告人刘立根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立根驾驶新A2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7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桃英碰撞,造成姚桃英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桃英系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起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立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姚桃英在呼图壁县大丰镇705泵站路口由南向北过S201省道时,被沿着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刘立根驾驶的新A291**号索兰托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姚桃英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立根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桃英未行走在人行横道上负次要责任。新A291**号索兰托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人刘立根,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就姚桃英亲属往返新疆与河南处理事故事宜及拉运尸体回河南所支出丧葬费、拉运尸体的费用等,被告人刘立根仅支付了极少部分。姚桃英是临时去呼图壁拾棉花而遭受不测,其子韩学相是精神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完全靠父母。姚桃英的母亲已87岁高龄,和家人共同承受着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悲伤不已,身心俱损。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姚桃英没有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妥。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481032.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317089元(24391.45元×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54.50元(包括:赵秀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5年÷3人=15693.5元,韩学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20年÷2人=94161元)、丧葬费24921.50元、误工费9012.30元(136.55元/天×23天×3人)、住宿费6368元、交通费637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不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48103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立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大丰镇祁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居住的情况。被告人刘立根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建红辨称,被告人刘立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积极向被害人赔偿8万元,被告人刘立根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赔偿部分的证据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立根驾驶新A2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7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桃英碰撞,造成姚桃英(194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4901194711221521)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姚桃英系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起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立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桃英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院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起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立根向被害人家属分两次支付赔偿款8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刘立根的亲属向本院交付84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被告人刘立根的犯罪事实: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1月2日)、返还物品凭证(2014年12月23日)。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曰扣押刘立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23日返还肇事车辆。2、呼图壁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尸体照片二张。证实被害人姚桃英死亡的证据。3、被告人刘立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被告人刘立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新A29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年12月2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年12月25日)。证实交通肇事时被告人刘立根巳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具有驾驶能力,准驾车型A2。肇事车辆新A291**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该车辆所有人为刘立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立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过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9曰至2014年4月9曰止。6、被害人姚桃英身份证(复印件)。7、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曾大林笔录(2014年11月02日)。证实案发当日2014年11月02日21时许其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在呼克公路南侧超车道上停着,其雇用的摘棉花工姚桃英躺在路边便道上。8、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张小荣笔录(2014年11月07曰)。证实其乘坐刘立根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在呼图壁县境内一个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9、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张玉军笔录(2014年11月07日)。证实其乘坐刘立根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沿呼克公路从玛纳斯县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将一个横穿公路的人撞了。10、呼图壁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立根笔录三份(2014年11月3曰、2015年1月27曰、2015年3月2日)。证实2014年11月2日22时,被告人刘立根驾驶新A2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张玉军,还有一个叫小张的人,沿呼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呼图壁县大丰镇境内705泵站路口时,将一个正在横穿公路的女子撞倒,之后拨打了110与120,120的医生来了以后,确认那个女子巳经死亡。同时证实其驾驶的车已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5363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立根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11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刘立根驾驶新A291**号车与行人的碰撞点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的事实。1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436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刘立根驾驶新A291**肇事时系超速的事实。14、呼图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呼)公(物)鉴(尸检)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姚桃英系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证实刘立根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桃英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6、呼图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证实2014年11月2曰22时10分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呼克公路377公里处作事故勘查,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方位。经质证,被告人刘立根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其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立根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万元与3万元收条各一份(2014年11月10日)。证实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支付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对被告人刘立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赔偿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事故认定书。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户口本(复印件)。3、被害人姚桃英户口本(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为发证机关暂住证两份。4、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10日)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施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扫描件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情况属实”盖章证明(2015年4月2日)、濮阳市统计局证明(2015年4月8日)。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学相的残疾证,盖有濮阳市民政局、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施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6、交通费票据423张(处理丧事、事故、调解、开庭产生的交通费)。7、来新疆处理丧事人员产生的住宿费6368元,提交总金额6038元的票据四张。经质证,被告人刘立根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韩学相的女儿已年满18周岁,还有妻子刘淑萍,韩学相应由自己的女儿和妻子进行扶养,而不是他的父母对其进行扶养。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施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的很清楚,被害人的母亲生有三个子女,该证明是复印件,而且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认可。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居住证已实施二、三年,暂住证已废除。2015年1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2012年12月11日至今被害人在前合居委会居住,而签署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1月10日和1月12日,但被害人已在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2015年1月10日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铁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法律规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对韩学相的残疾证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1月3日来疆的三人机票(费用每人是1910元),其它费用认可11月3日500元,对其余交通费不认可。对尸体拉运费认可25078.5元(当时商量说好的尸体拉运费加上丧葬费一共是5万元),对住宿费中的2张发票认可,对其它收据不认可。对濮阳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中1、2、3、5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因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7项证据中合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四、被告人刘立根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日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大丰镇祁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不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被害人姚桃英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由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立根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刘立根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解称,被害人在大丰镇居住并提交书面证明,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盖有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呼图壁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印章)内容反映出被害人于2014年8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11月2日)居住在本地农村,证言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农村摘棉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提交的暂住证反映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249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要求被告人刘立根赔偿误工费9012.3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915.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3人1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误工费支持4096.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要求被告人刘立根赔偿住宿费6368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要求被告人刘立根赔偿交通费637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被害人的亲属在河南省居住,产生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且被告人对其中部分费用同意给付,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含尸体运送费25078.50元、部分交通费573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要求被告人刘立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认赔偿总额为236189元(死亡赔偿金113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25元、丧葬费24921.50元、误工费4096.5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40000元),本案被告人刘立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被告人刘立根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赔偿余款的70%,即88332.30元((236189.50元-110000元)×70%=88332.30元),被告人刘立根已支付部分赔偿款80000元,被告人刘立根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支付8332.30元(88332.30元-80000元(先前支付)=8332.30元),其余30%的赔偿款37856.70元((2361898元-110000元)×30%=37856.70元)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害人负担,不应向被告人刘立根主张。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2015年5月28日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赔偿各项损失8332.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乐、韩学相、赵秀彦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姜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