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吕爱伢与彭俊、钟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伢,彭俊,钟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吕爱伢。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彭俊。被告钟琦。委托代理人彭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爱伢诉被告彭俊、钟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伢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彭俊(被告钟琦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伢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40分,原告吕爱伢乘坐狄娟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彭俊驾驶的被告钟琦所有的苏D×××××客车在溧阳市大广线(241省道)9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狄娟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2826.3元,被告彭俊与被告钟琦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俊、钟琦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护理费520元,护理费是被告请的一个护工,另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彭俊持证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沿239省道至溧阳市大广线(241省道)98公里500米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与狄娟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吕爱伢)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狄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苏D×××××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钟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支付医疗费16439.48元(其中被告彭俊垫付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俊为其雇护理4天,工资为130元每天,支付护理费520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中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半月。另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原告从事及依赖农业生产劳动和生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39.48元;2、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4、护理费1241元(73元/天*17天);5、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岗位、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687元/年/365天计算,即4532.82元(62天*73.11元/天);6、交通费137元,提供票据37元,其他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回家过程中,合计22826.3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彭俊、钟琦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6天;误工费因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其中37元,另外1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均应按照73元每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彭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彭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由被告彭俊承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39.48元;2、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4、护理费1168元(73元/天*16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尚在从事农业种植并具有一定收入,酌情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958元/年标准,原告住院16天、医嘱休息45天,合计误工期限61天,即误工费2500元(14958元/年/365天*61天);6、原告提供有效票据37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20655.48元。原告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1643.95元(16439.48元*10%)由被告彭俊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768元,合计137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扣除医保外用药1643.95元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尚有524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彭俊已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292元(73元/天*4天),合计1792元,本案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64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彭俊148.05元(1792元-1643.95元)。原告主张被告彭俊、钟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系被告彭俊个人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非共同侵权,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彭俊、钟琦对误工费等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爱伢13768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吕爱伢5243.53元,合计19011.53元(其中支付原告吕爱伢18863.48元,支付被告彭俊148.05元);二、驳回原告吕爱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爱伢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