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霍红旗与霍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旗,霍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霍红旗,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桂英,农民。原告霍红旗诉被告霍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红旗,被告霍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红旗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店内购买种子欠款275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42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桂英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4510元种子和化肥是事实,但是在原告处买的种子没有出苗,具体什么原因没有出苗不知道,因为种子没有出苗,被告撒在地里的化肥也没有收成,所以不愿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霍桂英从原告霍红旗店内购买种子等欠款27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75元欠条一份;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423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235元欠条一份。上述货款共计4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霍红旗提供的欠条,被告霍桂英欠原告货款4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桂英辩称原告所出售的种子和化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桂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红旗货款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桂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霍红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