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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长付与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付,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长付,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河(系原告岳父),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龙,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徐长付与被告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闻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长付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付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白龙驾驶车辆沿G202线401KM+800M道路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失控旋转,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一、车辆修理费15+261.00元;二、修理车辆发生的交通费1+200.00元;三、原告误工费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6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徐长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基本内容为:白龙驾驶车辆沿G202线401KM+800M道路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失控旋转,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白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大庆世腾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票据一张、修车明细三张。证明原告在大庆世腾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共花费15+261.00元及更换各具体零部件、各具体零部件价格。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车辆是在2014年11月购买。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在调取了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原告徐长付黑A655**车辆受损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白龙驾驶黑AK92**号现代牌轿车沿G202线401KM+800M道路处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失控旋转,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白龙驾驶的黑A655**丰田牌轿车侧面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龙的车辆系在2014年11月购买,就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一、车辆修理费15+261.00元;二、修理车辆发生的交通费1+200.00元;三、原告误工费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6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起案件中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出具正式修车票据且附有修车明细,故对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费用15+2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修理车辆所花运输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误工费,因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5+261.00元,此款由被告白龙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龙赔偿原告徐长付车辆修理费15+261.00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200.00元,以上合计434.00元,由被告白龙承担381.00元,由原告徐长付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闻++++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