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国、原告张春学、原告常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万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张春学,常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万才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志国,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学,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义,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号:70286437-2。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万才斌,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李志国、原告张春学、原告常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万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原告张春学、原告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被告万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志国系肇东市明久乡青林村村民。2013年7月5日与妻子王某及女儿李某迁居大庆市龙凤区居住。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志国驾驶黑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龙凤区龙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政路与凤舞街交叉口路口时,遇被告万才斌驾驶的黑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驾驶人李志国及乘车人张春学、常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才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志国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2686元;张春学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924.65元;常义住急诊观察室3天,支付医疗费2940.92元。2014年12月3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国的枢椎齿状骨折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二个月。为了鉴定李志国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外,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国车辆损失39342元。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856元,被告万才斌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693元。原告李志国的医疗费用2268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2466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9343元等,合计经济损失151143元;张春学的医疗费12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6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6256.65元;常义的医疗费29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5元、误工费405元等,合计经济损失4050.92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40%比例赔偿26964元。合计1278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万才斌承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万才斌辩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交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万才斌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履行了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对象为被告万才斌,我公司不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及居住证一份,来源于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户口簿、原告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永社区澳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欲证明原告李志国系肇东市明久村村民,女儿李某现年3周岁。2013年7月5日,李志国与妻子及女儿迁居到大庆市龙凤区居住至今已经15个月之久,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户口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够,应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在大庆市居住起始时间2014年9月,距事故发生没超过一年,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13时15分,原告李志国驾驶黑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龙凤区龙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政路与凤舞街交叉口路口时,遇被告万才斌驾驶的黑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志国及乘车人张春学、常义,被告万才斌及乘坐人王志国、王淑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万才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院证两份、急诊观察室病案三页、医疗费票据15份、诊断书、结算清单、留观记录,来源于大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材料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志国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撕脱伤、胸外伤、双肺挫伤、枢椎齿状突骨折”李志国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2686元。张春学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胸外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张春学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924.65元。常义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常义入观察室观察3天,支付医疗费2940.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举证住院病历,关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应以相关病历加以佐证。被告万才斌质证,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举证住院病历,关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应以相关病历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三、李志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出具的收费票据,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国枢椎齿状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张春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会诊费、鉴定费各一份,来源于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张春学的身体损伤,张春学右侧第10肋骨骨折、腰间盘膨出,其治疗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支持时限60天,张春学支付会诊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拖车收据、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收据、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和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原告支付拖车费、拆解费,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100元。2014年7月14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黑XX**号吉利牌轿车残损金额为34243元。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住院病历两份、急诊观察室病案一份,来源于哈医大附属五院,欲证明此起事故原告李志国、张春学、常义受伤住院诊疗情况。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万才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志国驾驶黑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龙凤区龙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政路与凤舞街交叉口路口时,遇被告万才斌驾驶的黑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驾驶人李志国及乘车人张春学、常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才斌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国枢椎齿状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驾驶的黑XX**号吉利牌轿车残损金额为34243元。张春学右侧第10肋骨骨折、腰间盘膨出,治疗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支持时限60天,张春学支付会诊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万才斌驾驶的黑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志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才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才斌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李志国、张春学、常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268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2466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支持5000元,车辆损失费39343元,合计146143元;张春学的医疗费12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6元、误工费36000元、会诊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3040.65;常义的医疗费29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5元、误工费405元,合计经济损失4050.92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234.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志国5853元,赔偿张春学3359元,赔偿常义7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才斌按照3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李志国5469元,赔偿张春学3139元,赔偿常义735元。除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外的,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原告三人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赔偿原告李志国74743元,赔偿原告张春学34506元,赔偿原告常义7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才斌按照3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李志国1761元,赔偿张春学813元,赔偿常义17元。李志国的财产损失39343元,鉴定费2100元,张春学鉴定费、会诊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万才斌按照30%比例承担,分别赔偿李志国12433元,赔偿张春学600元。综上,被告万才斌应赔偿原告李志国19663元;赔偿原告张春学4552元,赔偿原告常义75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国人民币805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学人民币378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义人民币1539元;四、被告万才斌赔偿原告李志国19663元;五,被告万才斌赔偿原告张春学4552元;六、被告万才斌赔偿原告常义752元;上列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志国、张春学、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李志国承担1739元、张春学承担631元、常义承担48元,由被告万才斌负担1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良宏审判员 张丽洪审判员 关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某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