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关某某、田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市融迅公司),住所地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为莫某甲。诉讼代表人莫某甲(莫某乙)。被告人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灿,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一)单位行贿罪2012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与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市经信委)主任、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市汇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成立潜江市融迅公司,并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之后,关某某、田某某为了获得张某某的帮助,使潜江市融迅���司顺利经营,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送给张某某200万元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股份,并发放了出资证明。2013年1月,关某某、田某某按张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00万元给其分红40万元。(二)受贿罪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江市汇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1.5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市远龙纺织有限公司、获取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2、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江市汇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某某2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筹建武汉新硅科技潜江有限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行为���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灿和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分别辩称,关某某、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陈永灿还辩称,关某某收受李某甲1.5万元的行为属人情往来,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陈永灿还辩称,1、关某某收受罗某某2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关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陈永灿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融迅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潜江市汇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组证据。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融迅公司的企业档案。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05年3月10日,潜江市汇桥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由潜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起,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潜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均为国有单位,两单位分别出资600万元、3445.13万元,共占潜江市汇桥公司总出资的30.9%。2005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受潜江市经信委委派到潜江市汇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2011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开始在潜江市汇桥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5日起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于2013年2月16日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投资部经理,免去董事长助理职务。2011年起,潜江市经信委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开始担任潜江市汇桥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签署潜江市汇桥公司的一些重要文件、合同,并主持和召开董事会,对潜江市汇桥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一)单位行贿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和时任潜江市经信委主任、兼任潜江市汇桥公司董事长的张某某在工作中,见潜江市域内一些企业存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及投资公司高息短期借款现象,其中部分借款系由潜江市汇桥公司担保,在此部分借贷中,借款方可赚取高额利息,但借款风险由潜江市汇桥公司承担,三人即商议,利用其在潜江市汇桥公司工作中所掌握的信息等优势成立一家投资公司赚取利息,并随后邀约湖北鑫园商贸有限公司及李某乙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决定共同出资1500万元成立潜江市融迅公司。其中,莫某甲经营的湖北鑫园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李某乙以其子李某丙的名义认缴出资200万元,蔡某某经营的湖北成城饲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关某某、田某某各认缴出资50万元,张某某的一些朋友认缴出资共计100万元,潜江市汇桥公司认缴出资285万元,潜江市汇桥公司员工以田某某的名义共同认缴出资215万元。在商量成立潜江市融迅公司过程中,张某某、关某某、田某某商定三人共占300万元股份,其中张某某占200万元股份,关某某、田某某各占50万元股份,但张某某在自己有大部分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向关某某、田某某提出其没有这么多钱出资,并让两人为其解决出资问题。2012年6月,潜江市融迅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仅张某某仍未出资,关某某和田某某商议后,由关某某以部分资金已投入运营出借给他人为由,让莫某甲垫付部分资金用于潜江市融迅公司验资,莫某甲同意。潜江市融迅公司成立后,将莫某甲垫付的200万元返还给莫某甲,该公司即以1300万元的实收资本运营。2012年8月左右,田某某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200万元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发放了200万元的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由张某某之妻朱某保存至案发。在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运营中,各股东决定由田某某、关某某具体负责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运营。2012年11月,张某某之妻朱某以月息3%的利率借给潜江市融迅公司100万元。2012年底,田某某找关某某商量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分红事宜时,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商定按张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00万元给张某某分红。2013年初,莫某甲、李某乙、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关某某等人在潜江市钻石大酒店商议分红事宜,田某某就潜江市融迅公司2012年半年来的经营情况和分红情况进行了报告,但其没有报告张某某未出资200万元之事,关某某亦未报告此事,潜江市融迅公司做账员朱某某向在场股东分发了潜江市融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能反映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300万元,而利润分配表反映是按1500万元股金分配红利,莫某甲、李某乙、蔡某某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事后,田某某将其他股东的红利发放到位,张某某当时未领取该红利40万元,将该款放在田某某处,随后于2013年3月将该40万元和其放在田某某处的另10万元借给其朋友李某丁(2013年10月14日,李某丁连本带息还款给张某某60万元)。之后,因张某某认缴的200万元出资未到位,田某某找张某某索要200万元出资证明,张某某称其回去后让朱某将出资证明烧毁,但张某某并未烧毁出资证���,亦未补缴出资直至案发。(二)受贿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江市汇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1.5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远龙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2、2013年,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停产,资不抵债,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有意收购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为顺利完成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潜江市汇桥公司作为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并就收购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与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某某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被告人关某某作为潜江市汇桥公司总经理,参与了潜江市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2014年2月,罗某某送给关某某2万元,感谢关某某为武汉新硅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潜江喜人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帮助,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关某某明知罗某某的请托事项,仍予以收受。(三)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归案情况2014年7月17日,中国共产党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潜江市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该委办案区配合调查,田某某随即主动到中共潜江市纪委办案区,如实供述了潜江市融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中共潜江市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关某某到该委办案区配合调查,关某某随即主动到中共潜江市纪委办案区,如实供述了潜江市融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40万元及其分别收受李某甲、罗某某贿赂共计3.5万元的事实。期间,关某某主动向中共潜江市纪委退缴其受贿所得3.5万元,此款现扣押于中共潜江市纪委。(四)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疑人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发现网络追逃人员刘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曹禺公园附近的好灶头土菜馆吃饭,即将该情况通过电话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据此赶至该餐馆将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刘某抓获,现刘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潜江市经信委出具的关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潜江市汇桥公司出具的关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说明,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某某、田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关某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2、潜江市汇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潜江市汇桥公司的设立、出资及运营等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潜江市融迅公司的成立、出资、分红等基本事实。4、证人莫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朱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共同证明,潜江市融迅公司的成立及经营、分红等情况。5、证人朱某(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朱某均未在潜江市融迅公司出资200万元;朱某持有一份潜江市融迅公司200万元的出资证明;朱某借给潜江市融迅公司100万元,月息3%。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张某某借给李某丁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李某丁连本带息还款给张某某60万元。7、潜江市融迅公司资产负债表、2012年股东分配明细表证明,潜江市融迅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00万元;2012年,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8、证人李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还款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关某某收受李某甲、罗某某所在单位贿赂的事实。9、中共潜江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某某、田某某的归案及退赃情况。10、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复、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某的户籍信息、刘某的讯问笔录、本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关某某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网络追逃人员刘某。11、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作了供述。四、本院的评判(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作为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人员,系对该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被告人关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潜江市汇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江市汇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陈永灿提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与国家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200万元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在案发前,因张某某的出资未到位,田某某有向张某某索要200万元出资证明的行为。该行为反映,田某某虽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其发放了200��元的出资证明,但该200万元股份并未实际转让给张某某。故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灿分别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先后3次共收受李某甲1.5万元属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其人情往来金额一般为500元、1000元,且在2012年或2013年春节前后,两家曾一起在潜江市七喜国际大酒店聚餐1次,由被告人关某某结账。但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李某甲先后3次共送给被告人关某某1.5万元的目的,系为感谢被告人关某某对李某甲经营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帮助,故被告人关某某收受李某甲1.5万元属两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与正常的人情往来无关,被告人关某某的该行为属受贿犯罪。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陈永灿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具体情节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的具体主管人员暨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在尚未受到谈话,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接到中共潜江市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委投案,并分别交代了潜江市融迅公司单位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关某某还交代了其收受李某甲、罗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在法庭上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其收受李某甲1.5万元不属受贿的辩解,均属对其行为性质认识错误,不影响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陈永灿提出被告人关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被中共潜江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缴其受贿所得3.5万元,依法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受贿犯罪所得3.5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中共潜江市纪委上缴国库。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被告人关某某还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所犯受贿罪亦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有立功表现,其在归案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亦可以免除处罚。(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没收被告人关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3.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永军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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