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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思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快速办理)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公诉机关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XX多次容留廖XX、王XX在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四组自己家中吸毒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0日,孙XX再次容留王XX、廖X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提供海洛因与二人共同吸食,后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孙XX、廖XX、王XX等三人进行尿液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孙XX供述、证人廖XX、王XX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