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玉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6日孙某某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武装部家属楼,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单元门,持锤子威逼并抢走李某某的包(内有饭盒一个、磁卡、手机电池等物品)。案发后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旭达城市花园二期3号楼东侧,手持锤子从背后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刘某某大声呼喊并反抗,孙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曾于2015年1月4日21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色家园小区,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进入楼道欲实施抢劫,后孙某某自动放弃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武装部家属楼,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单元门,手持持锤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李某某的包。包内有饭盒一个、磁卡、手机电池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元(案发后,被抢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旭达城市花园二期3号楼东侧,手持锤子从背后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大声呼喊并反抗,孙某某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1月4日21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色家园小区,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欲实施抢劫,后孙某某自动放弃抢劫。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孙某某刑满释放。其在2015年1月4日实施的抢劫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某在实施第三次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