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建国,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王建国将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0时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张玉琴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东大市场行驶至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黎交警部门认定,张玉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王建国车损4500元,评估费365元合计486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符,我司不予认可。第二、公估公司勘验的修车地点为市场的二类单位,且其修车在市场未到维修站,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均按维修站的数据核定,未提供维修站的发票。公估结论过高���且公估费过高。原告王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建国,号牌冀C×××××,品牌型号奥迪AUDIA61.8AT轿车,车辆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0时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2月25日9时40分,张玉琴驾驶冀C×××××号车小型轿车,沿昌黎县东大市场行驶至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张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特此证明。2014年2月25日”其上加盖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用章。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65元。其上加盖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记载估损金额为4500元(残值估价金额0元)。5、张玉琴机动车驾驶证、王建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驾驶证记载张玉琴,准驾车型C1D,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3月30日。有效期限6年。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冀C×××××,所有人王建国,注册日期2008年4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写的是追尾,没有任何三者信息,需进一步核实是否真实;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上损失清单上没有当事人签字,且公估公司勘验地点为市场的二类单位,其修车在市场未到维修站,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均按维修站的数据核定,且未提供维修站的票。公估结论过高,且公估费过高。证据5无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鉴定损失金额为209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00元-残值估价金额70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事发时是由昌黎县交警大队接警出的现场,能够真实的反映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故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王建国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0时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张玉琴驾驶冀C×××××号车小型轿车,沿昌黎县东大市场行驶至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黎交警部门认定,张玉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出原告车损为4500元。并由原告支付公估费36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865元,其中车辆损失4500元,评估费36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项费用支出属于确定保险理赔数额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保险金48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