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杨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0月1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争吵。2011年年底被告跟原告到浙江老家过春节后,对原告说要回老家工作,并要求原告继续留在浙江工作,考虑到双方的性格、脾气等相关因素,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任何妻子的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理睬。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再联系,夫妻感情也未好转,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9月份通过互联网认识。通过三、四个月的交流,2011年春节后,原告到南充与被告见面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仪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通过互联网认识,但双方通过互联网交流、见面、同居生活后,方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家庭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海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海盐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联合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杨某没有在浙江省海盐县某某街道办理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在海盐县居住的情形,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综上,原告所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