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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李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乐公路10公里处。负责人周树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行职员。被告李春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永春支行”)诉被告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永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称,2005年4月1日,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被告李春芳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永春支行向被告李春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约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永春支行如约向被告李春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芳只还贷款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没有按照农户联保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2005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止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4、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20号和吉银监复(2007)10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过程。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利息21,313.80元。被告李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李春芳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永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李春芳),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千分之8.6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2计收利息。”2005年4月5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部分利息及1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累计21,313.80元。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07)10号文件中核准长春市朝阳区永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吉银监复(2014)20号文件中核准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即本案的原告。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07)10号文件、吉银监复(2014)20号文件、贷款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春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利息累计为21,313.80元,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芳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