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州XX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XX县XX镇XX村**号。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29家园一商铺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隆鑫牌LX175ZH-20B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428元),后二人驾车逃跑至甘肃农业大学南门附近时,马某某被抓获,“马某”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29家园一商铺门前,盗窃失主刘某某隆鑫牌LX175ZH-20B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428元),后二人驾车逃跑至甘肃农业大学南门附近时,马某某被抓获,“马某”逃离。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价值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确定犯罪地点,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8428元。5、被告人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