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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帆诉被告李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李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杨帆,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李成忠,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原告杨帆诉被告李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承接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成忠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成忠以其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内河治理工程需要合作伙伴为由,让原告杨帆入伙一起干,并要求原告杨帆汇款350000元作为保证金给被告,杨帆就找到同乡潘某某共同筹资(其中杨帆150000元、潘某某200000元)并把款汇给被告。但之后承包工程并未如愿,杨帆凑钱把潘某某的200000元还给了潘某某,而李成忠却没有及时将款还给杨帆。后在原告杨帆的催促下,被告李成忠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上写“今借到杨帆现金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成忠,2012年3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成忠在2012年3月30日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亲自所签进行了委托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肯定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杨帆与被告李成忠之间因为合伙承包工程而筹集保证金,但后来工程没有揽包成功,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从合伙关系演变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杨帆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李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