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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全,陈正勤,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1月23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金梅随原告生活,放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胡长兰、韩朝明、周清慧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清、陈长军、钟海燕出庭作证。出庭证人李清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头几年在石泉县池河镇碾盘村居住期间夫妻关系好,后来他们外出打工很少回当地。出庭证人陈长军证明,被告说他媳妇外出六、七年了没有联系,孩子由他母亲照看。出庭证人钟海燕证明,他们在河北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好,我与六、七年没见过原告。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胡长兰、韩朝明是原告有亲属。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原告未提出异议。本庭采纳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的2号证据本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1月23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父母随原告搬入被告家生活。2008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至今未与被告联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及时修补双方的感情裂纹,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